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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2日 星期二

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 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又本件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地價稅之稽徵,不及於其他,均併此指明。

不是追稅期為十五年嗎?

資料來源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2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62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6年6月8日
解釋爭點
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地 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 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 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 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 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並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又地價稅係採累進稅率課徵,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即累進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倍數愈高者,稅率愈高(同法第十六條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土 地,面積愈多及地價總額愈高者,其地價稅之負擔將愈重,藉此以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又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 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二0、 四六0、四九六、五九七號解釋已闡示有案。
        地 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填發 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限期向指定公庫繳納(同法第四十、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而地價稅既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 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採累進稅率,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正確之土地面積作為課稅基礎,始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是因地籍依法重測 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 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 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財 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 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 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之面積不符,因其既非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又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 序更正登記,其面積業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 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又本件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地價稅之稽徵,不及於其他,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相關附件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625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大法官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25

2011年7月6日 星期三

政風是很重要的

與公家機關的公文來信都要用掛號信來往或櫃台簽收才有憑有證
勿與承辦員直接來往, 以免弊端發生


切記 公家機關 收發櫃台的功能就是要 避免 私下進行 與掌握時效

若無收發櫃台的簽收, 又如何規定在工作期限內完成

可別被承辦人員給誘騙了, 讓你跳過櫃台的公開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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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廉潔政風,需要您的協助與配合~
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應絕對保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最高可得新台幣一千萬元獎金。

若您發現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有貪瀆不法行為時,請與我們聯絡。
檢舉請具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勿以匿名、不實指控及情緒性陳述,並請儘量提供具體佐證資料,謝謝您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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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我爆料」廉政檢舉專線
02-23167586(惡習依舊.欺我爆料)
財政部政風處
檢舉專用電話 02-23970270
傳真 02-23966451
檢舉專用信箱 台北郵政第5之100號信箱
電子郵件信箱 m0@mail.mof.gov.tw


所 屬 機 關 (構) 名 稱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國庫署政風室 (02)23228048 台北郵政第5之82號信箱
賦稅署政風室 (02)23915423 台北郵政第5之75號信箱
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 (02)23752607 台北郵政第3955號信箱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 (03)3396845 桃園郵政第392號信箱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政風室 (04)23015616 台中郵政第65之482號信箱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政風室 (06)2229451 台南郵局97號信箱
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 (07)7111003 高雄郵政第2399號信箱
關稅總局政風室 (02)25508030 台北郵政第977號信箱
基隆關稅局政風室 (02)24232331 基隆郵政第2之41號信箱
台北關稅局政風室 (03)3982303 中正機場郵政第2號信箱
台中關稅局政風室 (04)26564945
(04)26561074
台中縣梧棲鎮臨港郵局第50號信箱
高雄關稅局政風室 (07)5323224 高雄郵政第2003號信箱
國有財產局政風室 (02)27115444 台北郵政第36之531號信箱
中國輸出入銀行政風室 (02)23962905 台北郵政第2之427號信箱
臺灣銀行政風處 (02)23713911 台北市郵政第435號信箱
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 (02)23714572 台北郵政第1541號信箱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政風室 (02)23215302 台北郵政第5之370號信箱
台北區支付處政風室 (02)23224035 台北郵政第5之163號信箱
財稅資料中心政風室 (02)27654989 台北郵政第80之86號信箱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 (02)23212725 台北郵政第5之108號信箱
財政部印刷廠政風室 (04)4930508 霧峰郵政第34號信箱
財稅人員訓練所 (02)86632399轉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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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園地 >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四二八一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三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四條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第五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六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第七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函送法務部審核後,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九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貪污瀆職事實。
三、 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第十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
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
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第十一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
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第十三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
法院判決情形
給獎金額(新臺幣)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六百萬元
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 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未滿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未滿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 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未滿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未滿
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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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局貪污案 呂財益遭聲押
2011/07/07 07:00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011年7月7日電)台北地檢署偵辦關稅局疑集體收賄案,昨天發動搜索並漏夜約談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立委助理張勝泰等29人到案。檢方今天凌晨認定呂、張等人涉嫌重大,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
呂財益於凌晨1時,被移送到北檢複訊,面對記者提問是否收受業者性招待及收賄,呂財益均回答:「沒有」。不過,檢察官以他涉犯貪污重罪、有串證之虞,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
除了呂遭到檢方聲請羈押禁見外,另外有8名被告同樣遭聲押禁見,包括在本案居中穿針引線擔任白手套的立委助理張勝泰、報關行的賴姓業者以及涉嫌行賄的廖姓、楊姓等進口業者等。
據了解,進口魚貨、海鮮的廖姓業者,辯稱自己只是進口公司的員工,月領薪水新台幣4萬元,否認行賄關稅局關員。
台北地檢署昨天上午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新北巿調查處、高雄市調處共計216名調查官,兵分39路前往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等地搜索,當場查扣業者帳冊。
檢調並漏夜約談呂財益、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股長鄭張達、關稅總局驗估處官員陳玉珠、基隆關稅局稽查組官員林東瑩及立委助理張勝泰等29人到案。1000707

2011年6月30日 星期四

行政院 六月(8)日同意取消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優惠

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取消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多數公文已經在二十幾號收文, 於六月三十日前公告


 新的不受理, 舊的不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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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再享有租稅優惠

行政院100年6月8日核定限縮停車場用地適用優惠稅率的範圍,自即日起取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按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前於83年間,為解決停車問題,會同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按10‰之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該處進ㄧ步說明,早期為獎勵民間興建或設置停車場給予租稅優惠,然近年來卻發現許多企業假藉停車場名義,來養地避稅,不但違反優惠稅率之意旨,也造成地方 政府稅收損失嚴重。有鑑於此,財政部會銜內政部陳報行政院建議限縮該等停車場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範圍,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是以,在停車場優惠稅率適用範圍 限縮後,依停車場法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按10‰課徵地價稅至於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核准年限屆 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您對相關問題還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處服務電話7410141,該處將竭誠為您服務及解說,高雄市東區稅捐 稽徵處關心您!-------------------------------------

[賦稅署] 行政院 六月(8)日同意取消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優惠

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74566&ctNode=10708

行政院今(8)日發函財政部,同意取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按10‰課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維租稅公平。
前於83年間,為解決停車問題,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按10‰之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惟近年來,此一優惠措施屢受外界批評易造成財團養地,引發社會大眾負面觀感,經該部檢討應予取消,爰由財政部會銜內政部陳報行政院建議限縮該等停車場用 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範圍,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因此,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將不再適用10‰之優惠稅率;至於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 者,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例 :http://www.tax.taichung.gov.tw/News/NewsDetail.aspx?EpfJdId9UuDbmCUjvRvEt5m5UBV4LiBESI1ajAFsE2E%3D
更新日期:100/6/30
發布日期: 100/06/23
(臺中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行政院今(100)年6月8日發函財政部,同意取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按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以維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為解決停車問題,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於83年間報奉行政院核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按10‰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此一措施受外界批評易造成財團養地,引發社會大眾負面觀感,經檢討後由財政部會銜內政 部陳報行政院建議限縮該等停車場用地適用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範圍,行政院已經同意該建議案,因此,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將不 再適用10‰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已核准在案適用10‰稅率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0800-086969免費電話或04-22585000按1接電話客服中心,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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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稅務局
http://www.kltb.gov.tw/core/teenager/news_info.php?cntType=1&Id=4152

標    題     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將不再適用10‰優惠稅率
公布日期     2011-06-21
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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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地價稅將不再適用10‰優惠稅率,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過去政府為解決停車問題,自83年起,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按10‰之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惟今為鼓勵民眾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避免財團藉由停車場養地,行政院同意取消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優惠稅率,原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之停車場用地,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稅務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