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2日 星期二

 資料來源 :http://www.ntx.gov.tw/Main/MainTaxDiscuss.aspx?Type=4&DiscussID=662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民來講稅內容)

主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與23條的「徵收期間」
稅目別:贈與稅

內容: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與23條的「徵收期間」
二者有何區別?是並行的,還是有先後次序?法條看不懂可否
舉實例說明?感謝您。
發表作者:賈奈特 發表時間:2011/2/7 上午 10:55:19
內容:

一、首先說一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區別:
二者並非並行的,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核課 稅 款並合法送達後始進入「徵收期間」。

二、提供相關法條參考: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2. 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 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徵收期間之計算係由繳 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

三、以贈與稅為例:
1.核課期間:如於100.1.1贈與他人300萬元,如當年度尚 未使用免稅額22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計算稅額後贈與淨額為80萬元,應納稅額8萬元,按同法第24條規定,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 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未依限申報者(未於100.1.31前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107.1.31);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即超過7年以後查獲,稽徵機關不得核課補稅處罰
2.徵收期間:於核課期間核課並合法送達之案件,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5年內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例如繳納期間為100.1.5至100.3.4,徵收期間5年(100.3.5~105.3.4), 於徵收期5年內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105.3.5),五年內(110.3.5)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 滿前(110.3.5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115.3.5前執行尚未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發表作者:泰克斯 發表時間:2011/2/11 下午 04:56:59
資料來源 :http://www.ntx.gov.tw/Main/MainTaxDiscuss.aspx?Type=4&DiscussID=6626

.資料來源 :http://www.ntx.gov.tw/Main/MainTaxDiscuss.aspx?Type=4&DiscussID=662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民來講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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